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

記者太「腦殘」?還是網友太「毒舌」?



文/戴智權(台灣大學新聞所學生)

 聯合晚報在2010年02月09日A9版「寫新聞被批 記者告16名網友」的報導,顯示現今網路「妨害名譽」的言論,應該受到重視。該則報導的內容,主要是有關中國時報的記者葉宜欣報導日本女星酒井法子吸毒,被網友批評她寫的新聞價值低、沒創意,網友還形容葉是「腦殘」,葉一口氣向檢警控告16名網友涉嫌妨害名譽。

 依據刑法第三一O條規定,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」由此可知,構成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,要具備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」與「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」兩個要素,主觀上要「意圖散布於眾」與「誹謗故意」,如此才構成誹謗罪。就這個案例來看,網友在台大「批踢踢」(telnet://ptt.cc)電子佈告欄系統,批評她寫的新聞都是抄襲別人的、沒有創意,網友還形容葉宜欣可能是「腦殘」、「乾脆去跳樓」等。對於這樣的言論,具體指摘葉宜欣的記者專業,客觀上已構成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」與「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」。由於網友在批踢踢上發表言論,很難不構成「意圖散布於眾」,所以網友的言論,難謂合法。

 或許有人會說,網友並非沒有任何權利可以主張。依據刑法第三一O條第三項規定: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」對照釋字五O九號解釋的意旨,如果網友依其所得到的資訊,能夠證明葉宜欣並沒有盡其查證義務,而違反記者專業,網友即能免責。另一方面,網友也可以援引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」予以免責。記者的報導,屬於「可受公評之事」,並無疑問。但網友只能針對報導「合理評論」,而不能「人身攻擊」。若涉及人身攻擊,仍然會構成「誹謗罪」或「公然侮辱罪」。但不管最後法院的判決為何,這都顯示了網路上「妨害名譽」案例,越來越重要了,已經成為現今社會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。

 面對網路科技的興起,閱聽大眾不再只是單純地接收媒體提供的訊息,相對地,每一位閱聽人只要在有網路的情況下,就可以分享自身的觀點,表達自己的意見。在人人都是「公民記者」的現在,主流媒體報導的形式或報導的實質內容,都會被網友影響。這樣的情況下,網友已經不再是單純的接收資訊的人,同時也是訊息的分享者或提供者。但是,網路的世界不像傳統的平面或電子媒體一樣,有「守門人」的角色,網友常「誹謗」或「公然侮辱」他人而不自知。或者,即使知道其言論會傷害到他人的名譽,但網友總會援引「網路文化」作為抗辯,正當化自己的言論。

 舉例而言,在Hate板看到有網友用情緒性的字眼批評他人,甚至用虛構的故事去謾罵他人,可是發表文章的網友卻用「這是Hate板,我當然可以發Hate文」主張其合法,但這樣真的合法嗎?若是按照上面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來檢視,這樣的主張並不合法,反而會招致刑罰加身。網友在批踢踢上所形成的「網路文化」,或許在那個板上是可以適用的,但是若從法律層面來觀察,這樣的「網路文化」並不具有任何意義。網友的主張,難謂合法。

 所以,對於中國時報的記者葉宜欣,或許有人會認為媒體記者就要有被批評的勇氣,何必為了一則報導和網友爭訟。可是,我認為記者也是「媽生的」,心也是「肉做的」,雖然這份工作多了社會使命,但記者並沒有義務要忍受謾罵為「妓者」。相對地,記者也能像一般人一樣,主張其名譽權的保護。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人,終究還是侵害他人的名譽權,並不會因為他侵害的對象是否為記者而異其法律責任的評價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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